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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3)

  第十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重大案件督办;

  (六)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规范和队伍建设)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城管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推进城管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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