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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五)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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