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跨区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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