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3)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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