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五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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