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4)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房屋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以及发生其他重大险情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做好人员疏散、临时加固等快速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资金支持)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检测鉴定、应急防范和治理等责任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相邻工程影响的风险防控)

  毗邻既有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采取风险评估、专项防护、检测监测等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第三十二条(一网统管)

  房屋使用安全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体系,强化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优化诉求响应、数据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流程,提升房屋使用安全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规定,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物业履责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公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禁止行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检查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检测鉴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未按照要求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检验检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专项规定)

  房屋消防、电梯、玻璃幕墙、户外招牌、户外广告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