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通过市、区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通过市、区总工会提请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听取并及时反映职工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四)督促、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
(五)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
(六)发动职工参与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监督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企业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依法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特殊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劳动合同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可以通过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用人单位逾期不答复或者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其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机衔接、联动联调机制,共同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
(三)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电话、网络、信箱等多种形式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受理、处理职工诉求。
工会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调查和处理。上级工会可以纠正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议和决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向职工反馈。
第二十三条 工会建立健全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聚焦职工急难愁盼问题,积极为职工提供职工互助保障、劳动争议调处、困难帮扶、疗养休养、文化体育等服务,推进工人文化宫、工人疗养院、职工服务站点、工会驿站、职工之家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
市、区总工会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市、区总工会推动心理健康服务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辅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留成和上缴工会经费,加大工会经费向基层工会倾斜的保障力度。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逾期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对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第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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