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4)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用人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未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由区级以上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查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或者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处理职工诉求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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