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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3)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巡查、劝阻、报告和配合义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第三章 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掌握已建成违法建设情况并依法制定治理计划和方案,切实妥善处理已建成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已建成违法建设,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而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查处机关认定已建成违法建设不能拆除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外,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依法责成查处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村庄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可以组织开展对已建成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

  查处机关在组织集中清拆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已建成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配合查处机关的执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全程录音录像。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查处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查处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强制拆除前以书面形式主张违法建设残值。当事人主张的,应当在限期内自行处置。当事人逾期未主张或者未在限期内处置完毕的,查处机关依法予以清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查处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对已建成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定性意见,对有关建设行为是否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等提出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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