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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4)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查处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查处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查处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验收备案。

  (二)产权登记机构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核发有关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不通过或者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

  (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租赁当事人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资料,发现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得登记备案。

  对正在依法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自来水、电力、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接到查处机关书面通知后,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前两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查处机关。查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反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方式送达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有关法律文书,并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设的显著位置,同时抄送违法建设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

  查处机关处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查处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公告、听证、认定、测量、评估、鉴定的,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查处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查处机关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查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已建成违法建设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发生继承、转让、赠与等情形,对涉及的违法建设部分由继承人、受让人、受赠人负责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处理已建成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成违法建设治理具有属地管理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上级督办督察以及交办的违法建设治理事项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时制定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计划和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违法建设治理任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查处已建成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登记、受理、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拆除或者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到相关部门、单位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不将处理情况书面向相关部门、单位反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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