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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5)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信息资料、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相关协助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建成违法建设承租人、实际使用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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