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应当保持原车出厂设置的技术参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控制器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车速限值,保持最高设计车速不变。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电压。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原车出厂的防篡改设计。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四)加装蓄电池,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最高设计车速等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以及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编发、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为他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和相关零部件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常态化开展质量抽查,对防篡改设计以及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按照规定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对于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
(二)从事经营性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三)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个人申领的号牌、单位申领的专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最高设计车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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