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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4)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确须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肩通过的下车推行。

  (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驶回非机动车道。

  (六)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者开启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七)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二)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

  (四)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浏览电子设备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

  (五)在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窄桥、急弯、陡坡、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六)牵引动物或者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超速行驶的,应当查明原因,有非法改装、加装、拼装导致超速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将信息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测速仪等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现场宣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纳入新建居住项目配套。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利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涉及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结合实际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布点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建设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为公众提供电动自行车有偿停放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或者有关政策,推广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换电模式。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场所已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驾驶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停放场所;未停放在停放场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劝导处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在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的技术导则,明确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技术导则,在辖区内的道路两侧划设、调整临时停放区,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临时停放区内规范停放,不得在临时停放区外的道路停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临时停放区外的人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在车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督促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数据上传消防安全管理应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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