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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应急搜寻救助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港口的行业管理。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气象、航道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水上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协同协作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水上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推广和应用提供政策、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船舶、水上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船舶、水上浮动设施所有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进行摸排核实,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统一编号造册,建立管理台账;与镇街各类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使用承诺书,督促船舶所有人履行船舶安全使用承诺,并组织开展安全培训。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乡镇船舶应当接受编号造册,并在造册确定的范围内活动;

  (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

  (三)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在船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五)不得在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下航行、作业;

  (六)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船舶用途从事经营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长期在船居住人员应当加强自身及所居住船舶的安全防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和引导长期在船居住人员迁移上岸。

  无法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船舶,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隐患。未拖离的,由有关部门督促及时拖离。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休闲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者航行,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避免在恶劣天气下航行。

  第十三条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或者训练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确保体育运动船艇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在安全水域内活动。活动场地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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