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龙舟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安全管理工作。龙舟赛事或者训练的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准备,加强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民间龙舟活动等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民间龙舟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进行活动;
(二)龙舟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三)龙舟应当避免在主航道活动,如确需临时进入或者穿越主航道,不得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港澳游艇进入广州口岸,应当按照规定提前联系有关游艇俱乐部或者码头单位,确定停泊码头或者停泊点,落实游艇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鼓励探索港澳游艇在出入境通关、监管查验、码头设置、牌照互认、航行区域规划等方面创新。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绿色通道,为邮轮优先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实施邮轮直进直靠、直离直出的交通组织和信息服务。引航机构为需要引航的邮轮安排引航员,保障邮轮安全、快捷进出港和靠离泊。
第十九条 进入广州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纯电池动力客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者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人驾驶船舶开展试验活动的,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超出试验水域范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将活动涉及的水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具备航行条件的无人驾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基础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义渡、半义渡管理,采取措施保障义渡、半义渡正常渡运,定期对现有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镇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落实停渡和车客分离工作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知识更新、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台风、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