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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3)

  老旧桥梁技术状况较差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加固,加强主动预警和现场管理,落实桥梁运营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鼓励积极推动老旧桥梁升级改造和重建。

  航道事务管理机构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桥梁通航尺度等相关数据,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询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与本市水域相连接,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其水域使用范围开展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动设施。在水域使用范围外开展修造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因开闸泄洪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并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到的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开闸泄洪的信息及时传达到辖区内渡船、乡镇船舶等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港口、码头、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划定活动范围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征求港口、水务、海事、航道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根据航次任务和船舶尺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查阅航经水域有关航道、桥梁基础数据以及水文气象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开航前确认船长以及驾驶人员已经掌握计划航线上航道通航条件、桥梁通航尺度要求,督促船舶落实航经水域有关安全措施。

  码头经营人应当提醒靠离该码头的船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以及航行计划。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核实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和富裕水深,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通过设计净空高度18米及以上的桥梁水域,应当保留2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黄埔大桥以及广州港出海主航道桥梁水域,应当保留4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富裕净空高度不足4米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通过其他桥梁水域,应当保留1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

  珠江游船、水上巴士采取安全措施后,满足安全通过广州港东河道桥梁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二款约束,但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保持航行设备、通导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鼓励船舶安装驾驶台智能视频监控预警装置。

  除应急处置、执行公务以及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水下活动外,船舶不得进入深中大桥非通航桥孔桥梁轴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水域。船舶航经深中大桥时,要避免在桥孔下方会遇;无法避免的,应当尽可能各自靠右航行。

  第三十五条 广州港出海主航道南沙港区至珠江口外隘洲岛西侧天然水深区航段,按照船舶等级实行大型船舶双向通航。

  大型船舶进出港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航次动态,提交进出港口(口岸)申请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材料,并按照要求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确保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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