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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4)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岸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申请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大型船舶的尺度接近航道通航条件限度,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申请引航、加配拖轮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等不得锚泊的水域锚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第三十七条 在船人员在未设置舷墙、栏杆等保护设施的甲板上活动或者在舷外进行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八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船舶不得在鱼珠渡口以西、珠江大桥东桥以南、珠江大桥西桥以东、丫髻沙大桥以北水域鸣放声号,但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按照避碰规则规定应当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水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水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本市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和内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工作机制,确保水上搜救应急工作有序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其管辖范围内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按照险情分级响应要求,立即启动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市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无人船艇、水面自主平台、水上智能救生装备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寻救助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获救人员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难人员相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长期闲置船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活动期间未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或者体育运动船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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