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2)
郊野公园的建设还应当采取低扰动、轻建设、最小干预的方式,严格控制硬质铺装的面积,降低对公园自然生态的影响。
公园建设实施之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公园建设所需的土地整备工作。
公园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的需求,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既有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注重平灾功能的平衡与转换,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应急避难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坚持节能降碳导向,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噪声污染防治等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推动低碳公园、零碳公园的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空间立体化、功能叠加等方式建设公园,实现公园土地资源和建(构)筑物的高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和公园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公园的改造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服务对象需求,注重功能品质的提升,最大限度保持公园自然风貌,延续文化传承。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受到严格保护。禁止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禁止建设影响公园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和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定位、公园规模、服务对象等对公园进行分类,在资金投入、考核检查、配套服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不同类型公园管理的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提高公园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公园名录。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管理部门、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游园守则,作为维护公园环境、保障游人安全、确保公园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准则。
公园管理单位制定游园守则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其公园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园守则,爱护公园的自然生态,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和游园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植物栽植和养护管理。公园内的植物栽植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植物和适生植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的指导下,根据自身职责做好公园内水体治理工作,保持水体清洁。
第三十条 对公园内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区域,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实行访客预约和限额管理等措施,限制开展破坏其自然生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违法捕捉、惊扰和擅自投喂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公园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治安管控联动,加强公园的联防共治。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公园合理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等,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公园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启用运行和关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结合服务对象需求和设施利用情况,及时调配设施的分布或者功能,提高设施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在施工现场采取围栏作业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游人数量超过公园设计规定容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分流、限制入园等措施,减轻公园承载压力。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隔离设施。
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地面区域行驶,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公务的警务、消防、救护、抢险、安保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进入的驻园单位车辆;
(四)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在公园范围内执行施工、养护等管理服务任务的车辆。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骑行区域或者路段,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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