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2)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灾害事故信息。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接到灾害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相互通报灾害事故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研判灾害事故的性质、级别、发展态势等,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十二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灾害事故信息后,认为属于一般灾害事故的,应当支持和指导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认为属于较大灾害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于超出处置权限、能力、范围的灾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涉及多种灾害事故并发或者引发次生、衍生灾害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措施。
第十五条 灾害事故现场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开设现场指挥部:
(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可能扩大的;
(二)现场环境复杂或者处置难度较大的;
(三)预计处置时间较长的;
(四)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场进行协调联动和统一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认为灾害事故现场不适合开设现场指挥部的,可以在办公场所组建指挥中心,承担现场指挥部职责;出现多个灾害事故现场的,可以组建统一的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由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成,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原则上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确定。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调整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及其职责权限。
灾害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应急处置的决定和要求;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决策会商;
(三)研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现场处置,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五)根据现场情况识别危险源,统筹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采取物理隔离等必要措施,组织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应急救援车辆、人员有序进出处置现场;
(六)协调、调度各类应急资源用于现场处置;
(七)决定和批准现场处置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发展态势和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并按照信息报告有关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直接危及应急处置人员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况时,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作出暂缓应急处置的决定,并组织应急处置人员撤离现场或者就近避险。紧急情况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灾害事故造成的威胁和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结束应急响应的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灾害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后,经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撤销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
第三章 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应当坚持人员安全优先,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灾害事故带来的影响和危害,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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