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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以及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措施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立即调度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迅速采取营救遇险人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排除险情、疏导交通等处置措施。

  宣传、网信部门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宣传动员和信息发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灾害事故类别、级别、发展态势、现场环境等,可以在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划定核心处置区、安全警戒区、外围管控区和应急通道。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的秩序维护工作,除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和车辆外,禁止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安全警戒区;除抢险救援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处置区;必要时,对外围管控区实施交通管制,确保应急通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灾害事故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或者灾害事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对危险源和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及时采取控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输油等公共设施因灾害事故遭受损坏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做好受影响群众的转移安置,调拨、提供救灾物资,保障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满足生产生活基本需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等因素开展动态评估,及时调整管控范围和应急处置措施,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应急处置科技化水平,提升应急处置效能。

  第二十八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紧急情形时,应急处置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变化,调整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灾害事故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灾害事故现场状况、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公众防范措施等信息。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地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收集、分析机制,发现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并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级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应急预案的类型和层级,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单位、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等组织的应急演练开展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救援服务志愿组织、应急志愿者等社会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按照其应急处置职责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发展,为社会应急力量及时有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提供物资装备、技能培训等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联合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经费,建立资金快速拨付机制,根据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及时划拨、分配和使用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的特点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制度,建立统一信息平台,提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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