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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4)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

  第三十六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和装备。处置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可能损害应急处置人员身体健康的,应当在处置结束后组织体检。

  第三十七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受伤、致病的应急处置人员,评估应急处置人员心理状态,必要时开展心理干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应急指挥平台和各专业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应急处置工作全流程的信息技术支撑系统,提升应急处置工作的指挥决策和救援实战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提供交通运输、医学救援、通信网络、用水用电、秩序维护以及基础信息和数据等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的,由有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配合或者阻碍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危害扩大,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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