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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3)

  (三)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协助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其中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落实签字记录,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五年以上备查;

  (四)组织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二年以上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演练;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要求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基本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每年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配置、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培训、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二年备查;

  (六)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引导符合标准的单位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名单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根据需要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遇有消防警情时,应当及时报警;

  (五)开展火灾自救互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六)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不违规充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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