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4)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义务。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优先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用地调整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消防用地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适当的用地。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并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专项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管理和维护。海岛、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管理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维护,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指导并参与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建筑物,物业服务人或者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禁止占用标志,设置警示牌,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不能确定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标志、标线、标识的划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以及经费保障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分工,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市政消火栓维护管养单位加强市政消火栓的普查。市政消火栓建设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增补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村、社区等区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火栓、消防车取水平台、消防水池、消防水塔储水设施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并设置必要的供水加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供水企业同意,并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无线通信设备。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关闭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及维护管理单位,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确需拆除、迁移、关闭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及维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运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化、智能化技术手段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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