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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6)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仅作为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依据,不作为申报场所或者所在建筑为合法建筑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提高与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的消防救援能力。

  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分类分级风险防控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地下交通车站、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公共建筑物等地下空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地下空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充电设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维修保养、隐患排查,加强充电安全管理。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机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并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应当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

  (二)在公共区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传;

  (三)在防火分区、楼层设置疏散引导箱,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

  (四)建立消防控制室与商户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

  (五)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器材的位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展和参与处置。

  鼓励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或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因保护需要但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文物等有关部门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在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在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使用和维护。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船舶上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应急救援装备,定期对船舶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使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配电线路应当采取穿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等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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