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8)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并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向公众开放消防站点等形式,增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推动消防宣传教育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本系统业务特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本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以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消防工作实际需求加强高层建筑、地下、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将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构建网格化快速灭火救援体系的需要,在镇、街道、社区以小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并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十七条 机场、主要港口、重要码头、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危险化学品企业、大型可燃物资仓库、超高层民用建筑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按照规定无需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员,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引导人员疏散,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职业健康、表彰奖励、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为其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位可以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保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的原则,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采集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交通道路、水源、内部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及重点部位等信息,并制定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调度。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公安机关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共享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所需信息资料,加强协作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予以清理。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经火灾发生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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