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9)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等财产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事故调查。其他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属于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本市相关单位可以与合作区相关机构实现数据互通共享和应急处置响应,构建消防工作合作机制。
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交流合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及辖区特点,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及本辖区内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供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
第七十条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
第七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按照规定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的,应当明确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消防监督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智慧消防建设、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七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临时查封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七十四条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应用,定期汇总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立社会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消防从业人员记分管理制度,对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学习、考核、从业情况予以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推动规范从业。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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