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钓安全管理规定(2)
海钓人员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者船员指引管理,船舶已经出港的,应当立即返航。
第十八条 海钓人员在海钓过程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采取垂钓以外的其他作业方式;
(二)垂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
(四)在船舶上垂钓未穿着救生衣;
(五)对人行道、机动车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形成阻碍,妨碍道路通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会同海事、应急管理、渔业、交通运输、公安、海警等单位建立海上救援联动机制,制定完善海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海上救援力量储备和救援响应演练。
第二十条 海钓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海钓的,应当先行受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海警、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单位以及属地政府建立信息通报、综合监管、联合执法机制,适时开展联合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海钓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擅自进入港珠澳大桥广东水域通航安全二级警戒线内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确定并公告的其他海域桥区水域开展海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遮蔽、改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定位通讯终端等装置,或者未为乘员配备救生衣和定位设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海钓人员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