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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开展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工作。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红树林湿地修复工作。优先实施修复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和纳入国家、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加强珍稀濒危红树植物品种的就地、迁地保护。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及风险管控机制,定期开展红树林生态系统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风险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控制、更替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市红树林本地树种造成影响的外来物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已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保护管理。

本市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于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申请列入重要湿地名录,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对于零星分布、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就地保护或者移植。分区管理措施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红树林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红树林湿地内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挖塘、开垦、填埋、挖沙、违法排放污水废水及其他破坏红树林生长的行为;

(二)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三)放牧、狩猎,以及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红树林湿地及其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

因科研、医药、红树林保护等需要在红树林湿地内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采摘红树林种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或者采摘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捡拾、挖捕底栖生物,其他行为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以及应急抢险、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涉及红树林不可避让性、生态影响评价论证报告和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用隧道、桥梁等线性工程方式穿越红树林湿地的建设项目,在不占用红树林湿地或者影响可控的前提下,无需编制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

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技术规范,红树林移植、补种区域应当选择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分布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将现状红树林进行移植,同时补种同等面积和质量相当的红树林并做好三年养护工作;没有条件移植补种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

在红树林湿地外围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及红树林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巡护检查制度,落实巡护人员和经费。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红树林湿地管护。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 红树林湿地内可适度开展符合红树林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科学研究、科普体验等活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和湿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符合市级以上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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