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3)
(三)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四)生态养殖应当进行充分试验和科学论证,并对养殖品种、养殖力度等进行规范管理;
(五)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现生态价值与社会经济效益的科学合理转化,在不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组织开展下列红树林保护相关的特许经营活动:
(一)建设、运营经营服务设施;
(二)租赁设备或者场地;
(三)提供生态科普、自然教育等服务;
(四)经营户外运动、摄影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提供生态旅游和体验服务;
(六)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七)生产、销售相关文创产品;
(八)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项目。
前款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红树林湿地周边区域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适度控制种植养殖规模,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红树林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因地制宜开展红树林种植和生态养殖耦合。
探索开展红树林碳汇项目开发,研究建立红树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在不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探索开展红树林空中观光、生态监测等活动,推动低空经济发展和红树林合理利用相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充分运用科学成果和技术手段,提高我市红树林保护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红树林保护利用合作,鼓励支持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整合技术、资金等资源,与粤港澳大湾区红树林保护相关机构就红树林保护、候鸟迁徙、碳汇交易、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促进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红树林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红树林保护执法监管协作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交流,研究解决查处疑难复杂案件,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条 支持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建设红树林司法保护基地、生态修复基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异地修复或难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反红树林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侧重生态修复,提倡以认购海洋碳汇方式履行替代性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红树林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捡拾、挖捕底栖生物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红树林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红树林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红树林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占用红树林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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