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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4)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移植、补种、养护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红树林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未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在红树林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地内的红树林保护和利用应当同时遵守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红树林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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