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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4)

教育部门应当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加强专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指导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防治学生欺凌行为长效机制。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治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加强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完善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居住证件办理、出租屋信息登记等综合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群体的信息核查、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出租屋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适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消防、治安等安全隐患。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完善常态化源头预防和打击整治机制,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受理上级交办、部门流转、下级上报,以及其他需要由本级协调化解的矛盾纠纷。

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辖区内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化解,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辖区内的一般矛盾纠纷,应当整合基层力量,当场受理,及时化解,区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促进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立医患、劳动人事、家事、消费、金融、物业、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管理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依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仲裁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衔接、诉前调解等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第五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落实诉访分离、访调对接等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分析研究信访情况,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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