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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5)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组织开展行业平安创建、单位平安创建、家庭平安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推动社会公众增强平安法治观念,强化市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的主人翁意识,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互帮互助的邻里关系,营造温暖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推动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开展纠纷化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矫正、社会帮教、人文关怀、心理疏导、应急处置等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预防和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隐患,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志愿服务体系,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和保护,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对群防群治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每年度对各区、成员单位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和平安工作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五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对区、镇(街道)、相关单位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十六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督导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示、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三)辖区内出现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第六十九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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