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部门在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对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征求条法司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单位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正式报送条法司审查。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适用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与有关规章的协调和衔接情况以及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等;
(三)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调研报告、座谈会和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意见采纳情况对照表、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自评估、科技创新一致性审查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支撑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局有关部门单位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或者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
(三)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
(六)其他不宜提请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修改,符合本规定的,可以于退回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送条法司审查。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送审,或者送审稿及其说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再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条法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针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规章送审稿,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报局有关负责同志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经条法司司务会集体研究通过后,按程序提出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决定。局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条法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应当经局务会决定,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后,送联合制定的其他部门签发后共同署名公布,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命令序号。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规章,征求相关司局意见,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后,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以及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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