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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

第二十四条 规章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主要负责同志署名和公布日期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载,并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备案。条法司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建议纠正或者不予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配合条法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经审查,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条法司根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文的,由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翻译,条法司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

规章解释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规章起草部门单位提出解释草案,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局务会审议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者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

(五)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

(四)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五)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令予以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起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条法司可以自行或者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共同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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