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协议期满后,对符合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也可自愿退出,会议定点场所资格自动取消。
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协议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
第十五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由于名称、法人代表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由会议定点场所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注册。
第十六条 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会议定点场所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
(一)会议定点场所申请退出开放式框架协议的。
(二)会议定点场所服务功能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协议要求的。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统筹推进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议定点管理的实施细则,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负责管理本地区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协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咨询问答等工作;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监督工作。
对于因行政区划变更需要相应调整系统信息的,省级财政部门需在变更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包括变更类别、变更前行政区划、变更后行政区划、对应区号等)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工作,设立咨询电话,受理对会议定点场所的咨询并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本级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规定。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履行协议规定并做好有关保密工作,探索建立会议定点场所服务评价机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应当严格执行采购协议,不得要求会议定点场所虚报会议天数、人数、开具虚假发票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通过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电子结算单,如实开具发票,并提供费用原始明细单据,作为党政机关举办会议的报销凭证。
会议定点场所有权拒绝党政机关提出的超出采购协议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不履行采购协议义务或者履行采购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协商后仍不履行或者仍未按约定履行的。
(三)超过采购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提供虚假凭证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管理监督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的。
(七)在采购协议期内,因违法行为被禁止或者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八)采购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被取消资格后不得在同一框架协议期内再次加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议定点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同时废止。其他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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