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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二)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申请人。

  第十条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清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时间、业务专长、语言专长、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

  律师可以通过申报方式加入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在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需要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其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承办机构及时安排承办人员。承办机构优先从加入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的人员中安排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本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和民事支持起诉衔接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同保障农民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获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申请人人数达到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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