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2)
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统一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编码和标识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景区等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夜间、周末、法定假期的限时段停车泊位,明确停车时间和停车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划定限时长的机动车临停快走区。
第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协调有关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停车设施资源普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城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制定平台管理、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和停车数据接入技术指引等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和开放共享,汇集停车设施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停放时段和收费标准等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停车引导、车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鼓励其他停车设施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于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十五日前向城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但未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设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设施依法停止(暂停)使用的,管理者应于变更或者停止(暂停)使用的十五日前告知备案的城管部门。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托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备案工作实行管理,汇集相关停车设施信息。
停车设施备案管理的具体制度由市城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通报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协同推进停车设施科学规划、高效管理和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通知相关管理单位和城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设施由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停车供需情况、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他停车设施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等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规范停车服务,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管理制度,依法文明有序停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对违反停车设施管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途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做好处理和反馈工作,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区(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制定停车设施信用评价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的《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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