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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修正)

  (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8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第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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