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授权委托书和电子投票数据;选票、表决票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妥善长期保管,以备查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否决业主大会会议依法形成的与物业管理有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决议等事项。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制订重大维修工程方案和紧急维修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
(三)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和使用;
(四)督促物业服务人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督促业主配合或者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七)依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依照有关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八)定期接待和听取业主对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的咨询、投诉和监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九)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补委员依法产生;候补委员递补顺序按照得票数确定,得票数相同的候补委员,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确定顺序。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签订履职承诺书,承诺在履职期间依法履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在履职期间领取履职补贴。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鼓励具有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公职身份或者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验的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担任业主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根据未交付物业面积占比,为尚未交付物业的业主预留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并制定尚未交付物业的业主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于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指导。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书面记录会议情况,经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当年工作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十五日以上;工作情况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有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事项进行决议。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被终止的,应当自终止决定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移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十日以上,并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依法确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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