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4)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任期届满但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地封存,并由物业服务人保管,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履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可以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履职补贴进行财务审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十五日内,将包括工作经费、履职补贴等具体列支项目和费用的开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三十日以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书面要求:
(一)具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经筹备组组织仍不能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完成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两年内,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至十一人的单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代表组成,具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服务人经通知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人选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推荐的业主代表人数多于规定人数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代表人选。鼓励和支持具有党员身份的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物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经全体业主同意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实施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凭备案回执申请刻制印章,可以开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银行账户。
物业管理委员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应当采取记名书面投票或者电子投票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公共收益的,交接前,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三章 物业管理及服务
第一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人招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完成;
(二)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办理现售备案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统一招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预(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条件、规划总平面图、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等资料。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予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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