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6)
第四十二条 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
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间出资或者垫资配置的用于服务全体业主的固定设施设备,可以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拆除有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被解聘、不再续聘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服务单位提供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物业服务人应急备选库中委托其他物业服务人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签订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一年内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全体业主做好前款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序停放车辆,堵塞车辆出入口;
(二)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三)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公共场地,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公共场地上设置障碍、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常闭式防火门未能保持关闭状态;
(四)违法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营销、表演等活动的;
(六)在共有部分进行网络直播噪声扰民的;
(七)在住宅小区沿街商铺门前及非封闭区域乱摆卖,擅自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进行装修的,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的禁止性行为告知业主,并告知如下事项:
(一)装修搬运指引、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二)沙石、水泥等必须做好包装,严格遵守电梯限重、限高等有关规定;
(三)搬运过程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洁工作;
(四)装修产生垃圾的清理规定;
(五)物业服务人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和价格;
(六)现场检查的有关要求。
业主在搬运家具或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前款的有关规定,造成公共部位或者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共用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除依法或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担外,其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二)单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房屋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三)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费;尚未服务到最终用户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有计划推进服务到最终用户。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统一设计安装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符合条件的移交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 已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验收组织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服务人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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