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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3年12月29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和解、调解等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源头预防、公平合法、平等自愿、社会参与、高效便捷的原则。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相关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矛盾纠纷数据的整合;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调解力量资源,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强化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功能,逐步推进矛盾纠纷分级分类分办工作,完善矛盾纠纷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矛盾纠纷处置的闭环运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全过程,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司法全过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医疗、家事、交通事故、劳动关系、民间借贷、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知识产权等矛盾纠纷易发领域,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由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定经验的专家人才组成的调解专家库,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出具专家意见。

  鼓励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协商机制,畅通公众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渠道,组织、协调辖区内矛盾纠纷化解力量,推动矛盾纠纷有效化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早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化解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网格员、信息员、村(居)工作者、村(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重点排查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民事合同、民间借贷、资源权属、医疗卫生、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的矛盾纠纷,做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

  第九条 倡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协商机制,完善协商程序,通过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理事会、小区协商、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协商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请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协调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进行处置;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聘任及退出条件、程序,分层次、分类别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将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对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鼓励律师、仲裁员、专家学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村(居)工作者等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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