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清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行政调解。
经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调解等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调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根据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可以应邀参与人民法院相关调解活动。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依法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其以市场化方式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并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鼓励律师协会成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依法以市场化方式开展调解业务。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等,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在调解前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诉前和解中心,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在立案前依法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自愿依法达成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矛盾纠纷化解单位收到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鼓励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并组织开展对调解员的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设调解示范基地,开展“人民调解宣传月”“人民调解公众开放日”活动等方式,增进公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给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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