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渡口运营人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以下义务:
(一)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建立停渡工作制度。
(二)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定期维护保养,按期申请检验,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并定期对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调度渡船,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习。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六)劝导乘客在渡运过程中穿戴救生衣。
(七)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内河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航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渡口设置和撤销评估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加快推进撤渡建桥。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识标志,配置必要的安全辅助设施、消防救生设备等,并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推进渡口智慧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航运公司等主体承包运营渡口,规范运营行为。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因渡运需求需要临时调度渡船的,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上电子斑马线。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识标志,配备消防救生等必要的安全设备,实行车客分离。鼓励渡船安装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平板船和拖船组成的渡运组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盲区遮挡问题,鼓励有条件的渡船安装盲区视频监控设备。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签单人员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
渡船船员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确保合格证明持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