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3)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五)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雷雨大风、大雾、洪水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航情形。
第二十七条 遇有洪水、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布停渡公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述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渡口所在地区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应急救援所需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实际情况实施联合执法。
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大对渡口渡船的监督检查力度。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提交同级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治理渡船航行水域碍航和非法渡运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六)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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