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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协调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等的意见。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数量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机关的,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范围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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