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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对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的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程序分送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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