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在街道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六条中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决定”修改为“推选”。
五、在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其为代理主任。”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其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法院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省、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该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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