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2)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发现可能存在影响拟任命人员任命的重要问题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第四款修改为:“表决采取电子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主任缺位时加盖人大常委会公章:
“(一)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以及其他审判人员;
“(四)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其他检察人员;
“(五)其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一般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三)项中的其他审判人员,第(四)项中的其他检察人员,以及第(五)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人事任免议案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者任免名单等方式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一般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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