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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2)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药剂等生产、经营企业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及接受旅游等有关服务。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依法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及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

(五)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组织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十八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组织邀请患者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参与医疗纠纷的调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依法调解、平等自愿、科学严谨、独立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指导重大疑难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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